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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南沙区新垦渔港港章的通知

来源: 政府网        2025-01-16 00:00

核心提示:统一编号:NS0120240003;文号:穗南府规〔2024〕3号;实施日期:2024-12-27;失效日期:2029-12-27;发布机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

穗南府规〔2024〕3号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南沙区新垦渔港港章的通知

各镇(街)、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南沙区新垦渔港港章》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农业农村局反映。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7日 

广州市南沙区新垦渔港港章

  为维护渔港秩序,保护渔港环境,促进渔业经济发展,加强渔港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港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港章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新垦渔港范围内的船舶及从事渔港管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南沙区农业农村部门为新垦渔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为新垦渔港的监督机构。

  涉及渔港管理的各成员单位及其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管理工作。

  万顷沙镇负责新垦渔港事务管理工作,包括陆域(渔港周边)生态环保、渔港设施维护管理、渔港生产经营单位管理、污染防治等;负责渔港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南沙区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区域内的渔港水域安全管理、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南沙区公安部门负责渔港区域内社会治安工作,配合做好船舶通航及港口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

  南沙区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渔港区域的消防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南沙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渔港区域内的生产经营秩序管理工作。

  南沙区商务、应急、公安等部门负责渔港区域内的成品油经营许可及管理工作。

  南沙区供电部门负责渔港区域内的供电管理工作。

  南沙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渔港区域内港容港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指导工作。

  南沙区交通、海事部门配合做好渔港区域内的非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南沙区环保、旅游、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港概况与功能区域划分

  条  经国家批准公布的渔港,按规定划定渔港范围和功能区域,标明港界,设立界碑。

  尚未经国家批准公布的渔港,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使用情况划定渔港范围和功能区域,并予以公布和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和破坏渔港,不得随意改变渔港性质和功能。渔港内建设项目涉及用地用海应按照国家、省、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渔港范围应包括水域范围和陆域范围。新垦渔港包括原新垦渔港和十九涌停泊区两部分:

  (一)原新垦渔港

  原新垦渔港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渔港中心位置位于北纬22°37′09″~22°39′16″,东经113°34′23″~113°37′18″之间,是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渔港之一。按新垦渔港水域划分为三个停泊区(水闸附近水域禁止渔船捕捞、停泊等行为):

  十一涌停泊区(北纬22°38′40″~22°38′52″,东经113°33′45″~113°33′58″):西涌口水闸对开水域。

  十三涌停泊区(北纬22°40′09″~22°40′24″,东经113°36′54″~113°37′11″):东涌口水闸对开水域。

  十四涌停泊区(北纬22°37′35″~22°39′59″,东经113°35′01″~113°37′11″)由东涌口至西涌口分为三个停泊段,第一停泊段:由东涌口至红海村两岸;第二停泊段:由红海村至红江村两岸;第三停泊段:红江村至西涌口两岸。

  (二)十九涌停泊区(北纬22°36′02″~22°36′44″,东经113°38′26″~113°39′13″)(水闸附近水域禁止渔船捕捞、停泊等行为):

  十九涌处于广州市的最南端,位于珠江出海口虎门水道西岸,是西江、北江、东江三江汇集之处,东与东莞、深圳隔海相望,西连中山市。配套用地面积为12公顷,其中分为三个功能区:

  休闲区:在距离东涌口1600米至2000米处建立休闲区,区域占地面积3公顷,配套大型停车场、度假屋和各种特色商铺供游客进行休闲观光旅游。

  补给区:在距离东涌口1200米至1600米处建立补给区,区域占地面积2公顷,供渔船日常的食物、生活用水、冰块、油料等补给和渔船机械、网具维护。

  装卸区:在距离东涌口300米至1200米处建立装卸区,区域占地面积7公顷,配套大型水产品交易市场和临时货车装运停靠区。

    渔港港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第三章 渔港经营

  第七条  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万顷沙镇政府书面申请,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渔港经营活动(如有非财政资金建设的设施,可由投资方自主经营,报政府备案)。

  第八条  渔港经营主体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并服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主管部门的管理,负责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组织、个人及船舶,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作,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条  渔港经营主体应当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承担渔港日常维护,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经营票据。

  第十一条 经营主体应当按照核定功能使用渔港设施,配备相应的人员、设备,并保证渔港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二条  经营主体从事危险品作业的,应当向相关部门依法申请并取得《危险品装卸许可证》,在核定范围和时间内开展作业。

  第十三条 经营主体使用渔港水域进行作业的,应当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申请并取得水上水下施工许可,在作业期间及时报告作业动态。

  第四章 渔港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南沙区农业农村部门作为新垦渔港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渔港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五条  万顷沙镇政府制定渔港防台风预案,细化遇强台风港内停泊的船上人员转移上岸预案。防台风期间,渔业行政主管机关、安全主管机关和渔港管理机构应按防台风预案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防台风期间,业主、经营者、施工单位等应服从管理机构和安全主管机关的指挥调度;进港避风的船舶、非渔业船舶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指定的泊位有序停泊;在发布防台风相应警报后,港区内停止装卸货物、运输及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港内发生火灾、沉船、碰撞等应急情况时,渔港管理机构和安全主管机关有权调度在港船舶协同救助,港内船舶应服从调度。

  第十八条 新垦渔港的消防工作纳入属地消防责任制范围;万顷沙镇政府应制定《渔港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组建消防管理网络;消防救援机构应加强对渔港消防管理的监管工作。从事与渔港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万顷沙镇政府和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必须留足值班人员,发生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出呼救信号,并采取积极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接到报告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接到相关指令的相关部门、单位和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配合救助行动。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渔港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不得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严禁在渔船停泊区域进行电、气、焊等危害渔港及船舶安全的相关作业。

  第二十一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二十二条  渔港内石油供应站、点、车辆、船舶等供油设施,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符合安全管理要求。严禁在渔港区域从事非法加油活动。

  未经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进入渔港水域。

  第二十三条  爱护渔港助航、消防等各种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消防、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航标漂失、移位、受损或者侵占、损坏渔港设施的,应立即向渔港管理机构报告,损坏者应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凡在港内或海上捞获漂浮、沉没物资,应当自觉送交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不得侵占、损坏消防、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不得在渔港区域内擅自设置有碍安全的标志,不得建造影响安全的设施。造成渔港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维护渔港秩序。不得从事水上娱乐等妨碍渔港安全的相关活动,严禁从事偷渡、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与渔港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行,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五章 渔港环境管理

  第二十七条 影响渔港环境条件的建设项目,应按要求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八条  遵守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渔港环境保护相关规定,防止对渔港水域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在渔港区域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积、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严禁向港区内倾倒生活、生产、建筑垃圾,禁止排放废弃物、油类和油性混合物及生活污水、其他污水等有害物质。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渔港水域、环境的作业活动。禁止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船舶垃圾应当交由具备资质的垃圾处理单位处理,不得排入本港水域。南沙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建设渔港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设施,万顷沙镇政府负责运营;南沙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督促渔船将船舶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垃圾等污染物转移至渔港的收集设施。

  渔船修造等可能产生污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管理,应取得相关环保可行性报告,设置污物围栏等防护措施,及时清理,防止污物进入渔港水域。

  第三十条  严禁无证无照加油站、点、车、船在渔港范围内从事非法加油活动。加油时发生跑、冒、滴、漏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供电部门的管理规定,规范安全用电,严禁私拉乱接用电和破坏电力设施行为。

  第三十二条  应爱护渔港绿化及其他设施,严禁损毁渔港绿化设施,严禁在渔港周边乱堆乱放杂物或违法搭建。

  第三十三条 渔港水域发生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报告主管机关,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渔港水域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生态环境部门主要负责渔港陆域工业废水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水务部门负责陆域公共排水设施服务范围内生活污水污染事故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执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管理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遵守渔港港章和避碰规则等规定,在进港后24小时内或离港前,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三十五条  船舶在渔港内航行、作业、停泊,必须按顺序进行,严禁船舶追越、争档抢位和在航道内锚泊。公务船在执行应急任务时有优先通行权。

  第三十六条 港澳台渔船及非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根据规定向公安、渔政等相关部门报告,各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检查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水上安全生产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

  (三)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妨害水上航行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八条  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渔港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渔业船舶在港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进港四十八小时内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渔港内渔船发生轻微碰撞事故,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事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通知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港章的,由各职能部门按其性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港章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港章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施有效期5年。此前本区有关新垦渔港监督管理规定与本港章不一致的,按本港章执行。

  

  附件:广州市南沙区新垦渔港港界示意图 .w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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