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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番禺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政府网        2024-12-21 00:00

核心提示:统一编号:PY0220240002;文号:番府办规〔2024〕2号;实施日期:2024-12-17;失效日期:2029-12-17;发布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番府办规〔2024〕2号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番禺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各单位:

  《番禺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业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司法局反映。


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17日

番禺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持续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和《广州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政府、区政府职能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法律风险防范和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由内部法律顾问和外聘法律顾问组成,共同承担本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五条  区司法局以集体名义发挥区政府内部法律顾问作用,负责处理区政府的法律事务。

  区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对其主管范围内的决策事项承担法制审核的主体责任,完善本单位的法律顾问机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其内部法律顾问机构。未设置法制工作机构的单位,应当指定具体科室承担本单位的内部法律顾问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主管范围内的决策事项承担法制审核的主体责任,完善本单位的法律顾问机制,司法所为其内部法律顾问机构。

  第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本单位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法律意见建议。

  (二)为本单位上报区政府的请示、报告事项、涉及本单位的重要改革和政策措施、重大投资项目和行政执法行为等提供法律意见。

  (三)为本单位起草的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供合法性审核意见。

  (四)为本单位重大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受本单位委托,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受本单位指派,参与本单位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六)审查以本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和以下属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七)参与处理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八)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九)办理本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列入本单位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政府内部法律顾问制度

  第八条  各单位上报区政府的请示事项,或者开展涉及本单位重要改革和政策措施、重大投资项目、政府合同和行政执法行为的事项,内部法律顾问应当邀请外聘法律顾问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对相关事项合法性进行研究分析的过程及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依据,并形成结论性意见。

  各单位需要征求区司法局意见的,应当提供完整背景资料、需要研究的争议焦点问题、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提请区政府研究决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依据、相关单位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

  各单位上报区政府的请示事项,应当附具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九条  各单位未按照第八条要求附具书面审查意见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区政府办或区司法局可以作退件处理。

  涉及区政府中心工作、时间紧急的征求意见事项应当征求区司法局意见而未征求的,区政府办或区司法局可以要求来文单位补充提交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区司法局同步开展征求意见办理工作。

  第十条  区政府工作事项涉及重大疑难复杂法律问题的,区司法局可以组织区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共同处理。

  第十一条  区司法局应当在收到来文单位材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但来文事项涉及重大疑难复杂法律问题、需要组织专家论证、征询外聘法律顾问意见、集体讨论、补正材料等情形的除外。

  第三章  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制度

  第十二条  区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由区司法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法学专家中选聘,报区政府批准。

  区政府职能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外聘法律顾问由本单位内部法律顾问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法学专家中选聘,报本单位批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外聘法律顾问时,应当遵守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规定,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提供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十五条  为区政府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政治素质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没有受过刑事处罚,近3年内没有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三)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四)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政府职能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聘请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条件,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提供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的法学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政治素质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和实践经验。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

  (四)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区政府聘请律师事务所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司法局制定常年法律顾问聘任方案,明确聘请律师事务所的资格条件、人员构成、选聘数量等事项,并对外发布选聘公告。

  (二)区司法局依据政治表现、职业操守、专业能力、工作业绩等,在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中进行遴选并形成建议名单后报区政府审定。

  (三)经区政府同意聘任的律师事务所,由区司法局与其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四)区政府常年法律顾问名单由区司法局对外公布。

  区政府聘请律师事务所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聘期一般不超过2年。聘期内出现提前解聘情形的,区司法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补选。

  区政府职能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聘请律师事务所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程序,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区政府聘请律师、法学专家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司法局制定法律顾问聘任方案,明确聘请法律顾问的资格条件、选聘数量等事项。

  (二)区司法局向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律师协会、法学会、政府工作部门等单位发函商请推荐或通过法学专家、律师自荐等方式选聘。

  (三)区司法局依据政治表现、职业操守、专业能力、工作业绩等,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进行遴选并形成建议名单后报区政府审定。

  (四)经区政府同意聘任的法律顾问,以区政府名义向法学专家、律师颁发聘书。

  (五)区政府法律顾问名单由区司法局对外公布。

  聘请律师、法学专家担任区政府法律顾问的,聘期一般不超过3年。聘期内出现提前解聘情形的,区司法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补选。

  区政府职能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聘请律师、法学专家担任法律顾问的程序,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各单位聘请律师事务所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应当签订包括以下内容的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一)确定受聘律师及更换受聘律师的条件和方法。

  (二)聘用单位和律师事务所及其受聘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三)常年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和聘用期限。

  (四)常年法律顾问的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七)其他与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根据聘用单位的需要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书面审查意见应当由受聘律师或法学专家本人签名,受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具意见时还应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对其提出的法律意见负责。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临时聘请常年法律顾问之外的其他律师、法学专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并按规定支付咨询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区司法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将各单位开展法律顾问工作情况,纳入对本单位的考核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在签订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常年法律顾问名单、服务合同正式文本抄送区司法局。在聘用期间经协商一致提前解除服务合同的,应当在合同解除后7个工作日内将解除聘用情况告知区司法局。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外聘法律顾问评价考核机制,每年对外聘法律顾问的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评价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提前解聘的依据。具体评价考核工作由本单位内部法律顾问机构组织实施。

  各单位应当在评价考核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法律顾问工作总结及外聘法律顾问评价考核情况抄送区司法局。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外聘法律顾问工作档案机制,由本单位内部法律顾问机构对聘请法律顾问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材料及时归档:

  (一)选聘外聘法律顾问过程的材料。

  (二)外聘法律顾问的工作经历及个人简历。

  (三)外聘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正式文本。

  (四)外聘法律顾问提供服务的记录和有关材料,包括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服务对象、服务费用、工作时间和服务效果等情况。

  (五)对外聘法律顾问评价考核情况。

  (六)其他与外聘法律顾问有关的材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职能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下属单位、派出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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