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统一编号:GZ0320250024;文号:穗卫规字〔2025〕2号;实施日期:2025-04-15;失效日期:2030-04-15;发布机关: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穗卫规字〔2025〕2号
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的通知
各区卫生健康局,委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
根据《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市卫生健康委制定了《广州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市卫生健康委政策法规处反映。
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年1月26日
广州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广州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及相关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中行使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按有关规定实施卫生健康行政处罚事项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似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不得随意给予顶格罚款或者高额罚款,不得随意降低对违法行为的认定门槛或者扩大违法行为的范围。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裁量基准对行政处罚的裁量有规定的,按规定裁量;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及附件《广州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的规定进行裁量。
《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有具体规定的,按《裁量权基准》裁量;违法行为尚未设定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裁量。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当事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涉案产品或行为危害风险性较低的,涉案产品尚未生产、经营、销售、使用,违法行为尚未开展或持续时间较短,涉案财物数量销量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三)主动配合供述行政机关已经掌握的违法行为,或积极配合查清案件事实的;
(四)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违法执业行为,医疗机构自查工作中已发现该违法执业行为,并立即整改到位的;或者自查工作中已发现该违法执业行为,已制定整改计划,并正在按计划整改的;
(五)当事人属于盲、聋哑等残障人士和已满75周岁的;
(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七)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并受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的;
(五)隐匿、毁灭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八)涉案产品或行为危害风险性较高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涉案财物数量销量或者违法所得较多的;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有伪造、擅自启封、转移、调换、动用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物品或其他证据情形的;
(二)拒不采取应急、召回等措施的;
(三)造成社会舆论负面后果、群体性事件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违法行为不具有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形的,是一般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减轻处罚,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根据本办法规定从轻处罚,应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根据本办法规定从重处罚,应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三条 重大卫生行政处罚依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
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对没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适用本办法或《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报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十五条 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各区卫生健康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组织考核、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二)受理和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各区卫生健康局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三)对各区卫生健康局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范,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责令其予以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规范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不当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依照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及《裁量权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和“至”均包括本数;所称“不足”、“超过”均不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修订情况,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修订本办法及《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广州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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