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统一编号:HP0120240013;文号:穗埔府规〔2024〕13号;实施日期:2024-11-22;失效日期:2029-11-21;发布机关:广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穗埔府规〔2024〕13号
广州开发区管委会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开发区、广州市黄埔区行政单位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办法(2024年修订)的通知
广州开发区管委会直属各单位;黄埔区各镇街,区府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开发区 广州市黄埔区行政单位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办法(2024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区司法局反馈。
广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2日
广州开发区 广州市黄埔区行政单位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办法(2024年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工作,有效利用政府法律顾问资源,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广州市政府部门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办法》(穗府办规〔202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广州市黄埔区政府直属各工作部门,镇(街)和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区属行政单位)因本单位工作需要,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适用本办法。
区属事业单位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对区属行政单位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由拟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区属行政单位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和程序采购。
第五条 区属行政单位应当与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常年法律顾问聘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
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及更换的条件和方法;
(二)区属行政单位和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及常年法律顾问的权利和义务;
(三)常年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和聘任期限;
(四)常年法律顾问的工作目标和考核标准;
(五)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合同变更与解除;
(九)其他与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有关的事项。
区属行政单位与法学专家签订书面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可以参照本条的规定。
第六条 区属行政单位按照有关条件和程序签订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后,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和常年法律顾问的基本情况抄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区属行政单位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所需费用原则上从本单位日常公用经费中列支,确因工作需要另外安排专项经费的,由区财政部门按照我区相关财务规定审核。区属行政单位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所需费用列入本单位财政预算,根据业务量大小、复杂难易程度、法律顾问服务质量等变化浮动,按照节约高效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为区属行政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法学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政治素质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和实践经验;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和近5年内未受到所在单位处分;
(四)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为区属行政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区属行政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要,规定附加条件。
第九条 为区属行政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政治素质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法学专业毕业,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三)没有受过刑事处罚,近3年内没有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常年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范围包括:
(一)为区属行政单位的重大决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制定规范性文件,并提供法律论证意见;
(三)为涉及区属行政单位的行政复议、诉讼、仲裁、非诉讼纠纷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和论证意见等;
(四)参与区属行政单位洽谈、签约的重大经济项目的谈判,并代区属行政单位草拟、修改、审查政府合同等重要法律文书;
(五)协助区属行政单位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六)为区属行政单位处理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提供法律意见;
(七)办理区属行政单位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常年法律顾问应当根据区属行政单位的需要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面法律意见应当由常年法律顾问本人签名,律师出具的书面法律意见还应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常年法律顾问应当对提出的法律意见负责。
第十二条 已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区属行政单位在上报需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广州市黄埔区政府审议的重要规范性文件、政府合同、招商引资协议、扶持政策等材料时,如需提请区司法行政部门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附本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法律意见。未附本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法律意见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将送审材料退回。
第十三条 常年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或者区属行政单位授权,查阅相关资料;
(三)有合理理由可以申请变更或解除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四)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五)获得开展常年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四条 常年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二)勤勉尽责,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在合同约定和区属行政单位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开展工作,不得以政府常年法律顾问的名义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或与政府常年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
(四)如与区属行政单位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应自行申请回避;
(五)未经区属行政单位授权,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有关政府法律事务处理的意见;
(六)未经区属行政单位同意,不得披露在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接触到的区属行政单位不对外公开的信息;
(七)每年年底应当对当年度提供的法律顾问事项汇总,并向区属行政单位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八)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常年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完成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区属行政单位的合法利益;
(二)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区属行政单位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不恰当的处理意见或予以隐瞒;
(三)谨慎保管区属行政单位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文件,保证其不灭失或损毁;
(四)对与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有关的保密信息,服务关系结束后仍应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区属行政单位负责本单位常年法律顾问的选择、联络、协调和管理工作:
(一)选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单位及人选;
(二)与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协商确定常年法律顾问人选;
(三)与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及常年法律顾问协商确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内容;
(四)与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及常年法律顾问日常联系;
(五)组织安排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及常年法律顾问办理各项法律事务;
(六)为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及常年法律顾问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七)综合、研究和处理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及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
(八)其他与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有关的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区属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对本单位常年法律顾问的监督管理、工作绩效考评等机制。考核标准包括但不限于常年法律顾问所提供法律意见质效、代理复议诉讼案件工作表现等,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考核优良的,方可续聘。
区属行政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底将本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年度工作情况及本单位对常年法律顾问年度工作情况的评价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属行政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常年法律顾问在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属行政单位有权解除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或者要求及时更换常年法律顾问,并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同时应当在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解除或更换常年法律顾问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区司法行政部门:
(一)未经区属行政单位同意,擅自更换常年法律顾问人选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常年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以上不参加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因工作延误、失职,造成区属行政单位损失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造成区属行政单位损失的;
(六)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义务或未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规定的;
(九)存在其他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
区属行政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在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合同解除条款中列明。
第十九条 区属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常年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对聘请常年法律顾问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材料及时归档:
(一)选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单位及人选过程的材料;
(二)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正式文本;
(三)常年法律顾问提供服务的记录和有关材料;
(四)其他与常年法律顾问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实施前已聘请常年法律顾问且合同期未满的单位,如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与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协商解决,合同期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原《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行政单位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办法》(穗埔府规〔2019〕26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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