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统一编号:GZ0320240100;文号:穗教规字〔2024〕4号;实施日期:2024-10-15;失效日期:2029-10-15;发布机关:广州市教育局。
穗教规字〔2024〕4号
广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行政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各区教育局、机关各处室:
《广州市教育行政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教育局
2024年10月8日
广州市教育行政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教育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教育行政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综合裁量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因素、客观因素等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裁量,不得片面决定也不得考虑非相关因素。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既要制裁违法行为,维护法律尊严,又要教育当事人,培养其守法意识。
第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划分较轻、一般、严重、特别严重四个档次,分别对应较轻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当事人同时具有较轻、一般、严重或者特别严重裁量情形的,按照最重的裁量情形所对应的档次进行处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较轻、一般、严重三个档次的罚款幅度按下列公式计算:
较轻档次:[(X-Y)×30%+Y]以内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一般档次:[(X-Y)×30%+Y]以上,[(X-Y)×70%+Y]以下;
严重档次:[(X-Y)×70%+Y]以上至法定最高罚款金额。
上述公式中X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Y为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的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按照相应档次最低罚款金额和最高罚款金额平均值以下处罚。
本规定所称的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按照相应档次最低罚款金额和最高罚款金额平均值以上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决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凡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原则上不得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适中的处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原则上应给予15日期限。
第十六条 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规定及按照本规定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适用本规定及附件时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市教育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区教育行政部门适用本规定及附件时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市教育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和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及附件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最高一档处罚包括上限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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